医疗美容机构既不构成欺诈,就诊者也未构成伤残情形下的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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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退一赔三,如果医疗美容机构不构成消费欺诈,就诊者也就丧失了退一赔三的事实基础,而恰巧就诊者又不构成伤残,医疗美容机构是否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就诊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本身就是一种合同关系,就诊者可以通过违约之诉来维护自己权益。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就诊者变美,但该种美应当为普通大众都能接受的美。否则,医疗美容机构的诊疗行为就是未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退还诊疗费用。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诊者可以主张以合同纠纷提起违约之诉时,同时亦可以向医疗美容机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可以参考2020年北京市某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张女士与某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事实存在做隆胸手术的医疗服务合同。现根据张女士提供的证据,术后张女士确存在胸部大小、高低不对称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手术是否达到了合同目的,张女士是否有权要求某公司退还手术费用41240元。某公司认为张女士未提出矫正的要求,从隆胸手术的角度已经达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隆胸手术属于整形美容手术的范畴,其目的当然是使胸部形态更美观,而非简单地仅仅使胸部增大,这种美应当是包含张女士在内的常人均认可的美的形态,当然包括对称的形态,而无须张女士特别提出所谓的矫正的要求。张女士在术后存在明显可见的胸部大小、高低不对称的情况,应属未达到合同目的。某公司称其手术医疗过程符合规范,本院认为其医疗行为规范与本案手术是否达到目的无关联性。某公司称张女士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向其告知了明确告知术后形态可能不完美,有出现位置和体积轻度不对称的风险,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隆胸手术的合同目的是使胸部形态更美观,故对某公司在术前同意书所告知的形态可能不完美亦应在能够达到使胸部更美观的合同目的的范围内可接受的轻度不对称,而非显然可见的不对称,故该告知并不能免除某公司履行合同达到合同目的的义务。最终法院作出确认原告张女士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及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张女士手术费人民币41240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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